114年新竹縣芎林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佈日期 :
2025-10-14
新竹縣芎林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111年08月24日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13年02月2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14年08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壹、 依據
一、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依新竹縣府行法字第1085501071號令。
三、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貳、 定義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本校學籍之受教者。
參、 目的與組織
一、 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二、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申評會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三、 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聘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四、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派)兼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另設執行秘書一人(不參與申訴評議),由生教組長兼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 學校教師代表:三人。(低、中、高年段、特需領域各一人)
(三) 家長代表:二人。(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四) 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五)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3人。
肆、 申訴原則
一、 申訴人為學生時,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二、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
三、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四、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五、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六、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七、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八、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十、 特殊教育學生申評會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並應有依「新竹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伍、 評議程序及要點
一、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四、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五、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提起申訴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 申訴人不適格。
(三) 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四)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 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陸、 申訴要點
一、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二、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三、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書應報本校備查。
五、 申訴人為國民教育階段者,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校提起再申訴。
六、 申訴人對於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提起訴願。
七、 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八、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
九、 申評會處理申訴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 申訴人對新竹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輔導會所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申訴案件,依新竹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實施要點辦理。
柒、 本辦法陳請校長核可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民國111年08月24日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13年02月2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14年08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壹、 依據
一、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依新竹縣府行法字第1085501071號令。
三、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貳、 定義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本校學籍之受教者。
參、 目的與組織
一、 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二、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申評會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三、 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聘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四、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派)兼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另設執行秘書一人(不參與申訴評議),由生教組長兼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 學校教師代表:三人。(低、中、高年段、特需領域各一人)
(三) 家長代表:二人。(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四) 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五)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3人。
肆、 申訴原則
一、 申訴人為學生時,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二、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
三、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四、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五、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六、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七、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八、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十、 特殊教育學生申評會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並應有依「新竹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伍、 評議程序及要點
一、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四、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五、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提起申訴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 申訴人不適格。
(三) 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四)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 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陸、 申訴要點
一、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二、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三、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書應報本校備查。
五、 申訴人為國民教育階段者,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校提起再申訴。
六、 申訴人對於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提起訴願。
七、 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八、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
九、 申評會處理申訴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 申訴人對新竹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輔導會所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申訴案件,依新竹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實施要點辦理。
柒、 本辦法陳請校長核可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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