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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公務人員因退休等事由致當年度依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少於請假規則第7條所定「應給休假日數」者,自113年1月1日起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人考字第1120400342號函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2年12月27日總處培字第1120025654號及113年1月17日總處培字第1133021241號函辦理。

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每年應休假10日,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非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不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四、為優化友善職場環境,公務人員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受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之限制:

(一)適用對象(事由):
1、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
2、亡故。
3、因侍親、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
4、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

(二)從寬核發原則:
1、「上班日」:以當年度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為準,公務人員無須實施「應休假10日」,並得按「請休假日數(或國民旅遊卡【以下簡稱國旅卡】休假補助費請領金額)」及「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請)假,並按時出勤之日數」,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2、「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以當年度之「應給休假日數」扣除退離前(或留職停薪前,或回職復薪後至年度終結前)之「上班日」,計算所得「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由各機關審酌財政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計算基準:
1、退休人員(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
(1)休假補助費:
甲、補助額度:每日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每小時補助200元,刷卡消費金額未達200元仍以1小時計算),8,000元以內均屬自行運用額度,最高補助10日,補助總額以16,000元為限,並以實際刷卡消費金額覈實發給。第11日起依國內休假日數,每日補助600元;未達1日者,按休假時數比例支給(每小時補助75元)。

乙、請領方式:按「刷卡消費日不限於休假日」之原則,休假期間如未刷卡消費,其補助額度得挪移至平日非執行職務時間使用;如未請休假,僅於平日非執行職務時間刷卡消費,倘該日選擇請領休假補助費,不得再重複支領未休假加班費。

(2)未休假加班費:
甲、退休當年度之「上班日」經扣除上開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時)數、加班補休、公假健檢及其他依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之日(時)數,所餘按實際出勤日(時)數,覈實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乙、「應給休假日數」扣除退休當年度之「上班日」,所得退休後「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2、亡故人員:
(1)以最有利當事人考量,亡故人員當年度之日薪未逾1,600元者,「應休假10日」全數發給國旅卡休假補助費16,000元,不受刷卡消費規定限制。日薪逾1,600元者,經扣除已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時)數後,所餘改以未休假加班費發給;倘亡故前尚未刷卡消費,或已刷卡消費惟尚未請領休假補助費,則該10日全數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不以實際出勤為必要。第11日起至亡故日前,則按實際出勤日(時)數,覈實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未出勤日(時)數,按日(時)支給國內休假補助費600元(75元),不以「國內休假」為限。
(2)「應給休假日數」扣除亡故當年度之「上班日」及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時)數,所得亡故後「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3、因侍親、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人員:
(1)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當年度之「上班日」及「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於在職期間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另「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屬客觀上自始無法執行之休假,倘機關經審酌財政狀況後決定不予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亦不得保留至第3年實施。
(2)至同一年度內同時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至年度終結前」之「上班日」,經加總後仍少於「應給休假日數」者,亦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於在職期間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4、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人員:於資遣當年度之「上班日」及「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五、政務人員退職當年度符合「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之原則者,比照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惟服務年資未滿3年之政務人員,其應給休假14日仍應全數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六、另依據前開人事總處113年1月17日函以,聘僱人員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係準用休假改進措施及相關解釋,經審酌聘僱人員係以契約進用,有關渠等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給假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給慰勞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慰勞假日數」,得準用前開規定,從寬核發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一)屆滿65歲離職。
(二)亡故。
(三)於聘僱預算員額內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以年度契約定期聘僱用之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復職。

七、另人事總處112年6月13日總處培字第11230272521號函,自113年1月1日起雖放寬1月16日屆齡退休及屆齡免職公務人員,其退休(免職)當年之「應上班日數」,得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惟就「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尚無具體規範,且本函所定之適用對象及從寬核發原則等規定已足含括之,故無援用必要,爰自即日停止適用。

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4月29日(71)局參字第11450號函、87年2月20日(87)局考字第001291號函、89年2月16日(89)局考字第150097號書函、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0910004817號函、96年11月30日局考字第09600349511號函、人事總處109年5月4日總處培字第1090032298號書函及人事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均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九、檢附前開人事總處本年12月27日函、113年1月17日函說明三之計算案例1份供參,為優化友善職場環境,請所屬各機關及學校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從寬核發休假(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假(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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